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336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小区**号,现住安徽省巢湖市**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在巢湖市铁鹏大厦**店面一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8元。
2020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巢湖市三中路“四三宴江南”饭店门口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小敏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