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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二部刑诉〔2020〕Z54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壮族,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66********,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2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19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罪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覃某某(在逃)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路与**大道交界处**货运站前面,见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货车副驾驶车门没有关,便由覃某某负责望风,梁某某通过副驾驶的车门进入车内,趁杨某某正在睡觉之机,盗走杨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华为mate 30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梁某某将被盗手机交由覃某某负责销赃。2020年5月18日,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盒1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支付宝转账截图、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光盘1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越佳

检察官助理:张玉珊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块,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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