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曾于200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柘城县邵元乡、梁庄乡、城关镇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共计16次,价值4800余元。得手后销赃至王某某、李某某处。案发后公安机关自王腾礼处起获的32块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价值24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所用电动三轮车、扳手、被盗电瓶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转账记录、收据、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申某某、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皇某某、陈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谷某某、史某某、袁某某、叶某某、朱某某、王某丙、吴某某、金某某、邵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韩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业争
赵增华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随案移送相关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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