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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巷**号。2008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及同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2月8日19时许,在本区**镇**路**号**铺**寄售行,假借买手机之名,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盗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iphone手机2台。经鉴定,2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732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司徒杰武

检察官助理  陈 小 贝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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