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5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身份证号码4522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工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202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O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1时许,在我区**镇**幼儿园对面一出租屋的一楼门口处,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欧亚菲牌TD102Z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80元;
2.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0时许,在我区**镇**村出租屋外墙侧,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智跑王牌20寸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5元;
3.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4月4日4时许,在我区**镇**购物广场**门口处,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洪鸽牌1.5米货运型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322元;
4.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13时许,在我区**村**号出租屋门口内走廊处,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安天下牌TDT13Z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元。
计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95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杨某某、邹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谭雅琴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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