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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41976********,布依族,小学肄业,务工,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梁某甲来到金华市金东区**镇**村**巷**号叶某某家中,和叶某某在一楼一起喝酒后,趁叶某某醉酒睡觉之际,来到二楼和三楼房间窃得粉色华为手机1部及现金3700元,后逃离现场。

    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盗华为手机1部及3050元现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在金华市金东区**镇**村卫生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丽霞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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