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8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多次窜至**大学、湖南**大学附近的网吧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18日13时许,梁某某窜至**大学附近“**网咖”,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一台黑色0PP0R11手机盗走。
2、2018年4月29日13时许,梁某某窜至湖南**大学西门附近的“**网咖”,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一台蓝色华为荣耀8手机盗走。
3、2018年4月29日14时许,梁某某窜至湖南**大学北门附近“**网咖”,先后将被害人袁某某、邓某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一台黑色苹果8手机和一台黑色华为荣耀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四台手机共计价值83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霞
检察官助理:雷文觉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