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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2********,汉族,高中文化聋哑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组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小区**栋**单元**室。2006年曾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于2019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市场附近,趁被害人邵某某未锁车门之机,盗窃被害人邵某某黑色**车(车牌号吉AH8***)内的双肩包和黑色手包各一个,包内共有人民币31800元,其中31500元被梁某甲存入银行,3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赃款,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谅解书、残疾人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 证人梁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赃款,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梁某甲系聋哑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易思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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