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2********,小学文化,户籍在河南省郸城县**镇**村**庄**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号**公寓**室。2011年10月因盗窃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本市普陀区曹杨二村152号武宁路小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电线杆下面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并销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7日14时发现其于前日16时许停放在曹杨二村152号门口靠近武宁路人行道旁电线杆下面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暂住地进行搜查,并将搜查到的物品依法扣押的事实。
3.视频截图照片若干,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盗窃被害人电动自行车后逃逸情况。
4.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本案被盗杰宝大王TDT2250Z型电动车(灭失物)含48V/20Ah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事实。
5.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7.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12月27日凌晨5时许,其在本市普陀区曹杨二村154号门口靠近武宁路的电线杆旁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并销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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