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74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5********,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号。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8月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在上址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31元。
2020年5月6日17时53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骑行上述窃得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至**路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暂离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从该车外卖保温箱内窃得劲酒一瓶、粉皮一份、猪头肉一份。
2020年5月17日10时38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至**路门口,窃得被害人梅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餐箱内小炒肉一份、饭—份。
2020年5月23日10时54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至**路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在电动自行车餐箱内冒菜一份。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公园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梅某某、张某乙的陈述及外卖订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分别证实他们被窃财物的事实。
3.证人金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及手机订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他们订购的外卖在运送途中被窃而被退款的事实。
4.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现场实施盗窃的经过。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实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窃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前科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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