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5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退休,户籍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路**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17时许,至本市淮海中路755号无印良品专卖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窃得罗纹高领毛衣、合脚直角罗纹裤袜等四件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2元)装入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逃离。当被告人梁某某行走至本市淮海中路nikoand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还于2019年9月分两次从上述专卖店内窃得里侧长毛抓绒九分裤、弹力毛圈宽版裤等两件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6元),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地查获上述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窃得无印良品服装等物的事实经过。
2.被害单位员工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店铺内商品被窃的事实经过。
3.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经过。
4.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梁某某一起至无印良品购物及被告人被民警抓获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赃证物品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的情况。
6.无印良品专卖店出具的价格清单等书证,证实涉案被窃财物的价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蒨雯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80161****。
2.侦查卷宗二册及随卷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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