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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苑小区**号楼经营的**染烫工作室内,雇佣人员(姓名不详,在逃)私自拆开电表更改电阻,使电表减少用电显示数额窃电。至2020年10月,经吉林供电公司计量中心计量:被告人梁某某共窃电5299度,价值人民币5219.77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补缴违约电费5219.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抓捕经过和破案经过;

3.证明。

(二)证人才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电力计量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窃电,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丹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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