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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西检刑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住**小区****单元****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01月24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04月2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03月17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07月16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0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0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月**日**时左右,流窜至四平市**区**大街**餐厅附近,发现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蓝色雷克萨斯汽车副驾驶位置放有一个棕色手提包,梁某某用一块砖头砸碎副驾驶车窗玻璃后将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0余元、包三个(经鉴定价值700元)以及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将所盗物品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提包、钱包、卡包照片;

2.书证:法律手续、身份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

3.被害人回城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次犯罪,继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汽车玻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累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将所盗财物返还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忠玉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四平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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