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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现住扶余市**镇**村。曾因盗窃,于1987年3月4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0年12月25日被吉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18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4年1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4年6月25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12月31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2月6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1年2月28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松原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松原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400元,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2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扶余市**商场附近步行街,将张某某衣兜内的一部OPPO11S手机盗走,手机壳内装有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梁某某将手机销赃得款50元,上述钱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镊子;

2.​ 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证明、办案说

明、光盘来源、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 

3.证人邹某某、张某某、汪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洪杰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镊子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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