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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多次采用撬烂门锁的方式进入位于高县**镇**中心“**火锅店”等多家店铺,盗窃现金200余元以及手机、耳机、食物、香烟、衣服等财物。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分别鉴定,被盗手机、耳机、充电宝、充电器、啤酒、唯怡豆奶、王老吉价值共计3704元。涉案金额共计39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天全

检察官助理:李林冲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390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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