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3号楼**室(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镇**社区**队**号)。被告人梁某某因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周清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在天长市**饭店门前陆某某的车内与陆某某发生口角,遂将其手机夺走放在身边,并随手拿起车内的一把水果刀对着陆某某,在陆某某夺刀时,梁某某用水果刀刺了陆某某右胸部一下。在陆某某受伤去医院就诊后,梁某某用陆某某手机微信向自己微信上分三次共转账15000元。
案发后,经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系右胸部锐器创,属轻微伤。
被告人梁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立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
微信截图、谅解书及收条等;
2. 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田秀珍
2020年10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安徽省天长市**3号楼**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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