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9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客运站旁租房(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村**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被阳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为居住本市的被害人杨某某代练游戏“魔域”的过程中,谎称代练的游戏账号需要充值购买“魔石”进行验证解封,在欺骗杨某某向游戏账号内充值人民币20500元后,遂即修改密码窃取该游戏账号。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收条、转账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鹏飞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34423****。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及收条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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