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院**号楼**号,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巷**号楼**号,无业。2008年9月因诈骗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因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2月因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因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因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太原市五一东街870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秦某某裤子左口袋内的小米MI MAX银色手机一部。经太原市迎泽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593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淑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场所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材料4页。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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