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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36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7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号**街**房(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去到本区市桥地铁站自动扶梯处伺机盗窃,趁被害人杨某某乘扶梯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华为6S(3+32G)金色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55元)。盗后,被告人梁某某携赃逃离现场,后于2019年5月9日被人赃并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依法缴回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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