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去到本区市桥地铁站自动扶梯处伺机盗窃,趁被害人杨某某乘扶梯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华为6S(3+32G)金色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55元)。盗后,被告人梁某某携赃逃离现场,后于2019年5月9日被人赃并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依法缴回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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