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2年8月18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21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本市白云区谢家庄东兴西路二街路边,盗得孟某某停放于此的山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4元。
同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南路十二巷12号楼下,盗得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一辆。
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西新街24号楼下,盗得杜某某停放于此的金箭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4元。
同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荫兰东路西巷5号楼下,盗得钟某某停放于此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28元。
同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大来北南七巷13号门口,盗得陈某某停放于此的小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林浩彬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七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两把,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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