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180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宝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盗得陈某某两轮电动车一辆。
2016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另一名同案人(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四队,盗得被害人任某某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上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16元。
2016年9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龙泉西路蔬菜批发市场,盗得被害人袁某某的蓝色三棚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上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2016年9月3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起获了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解码器一个、套筒三个、钥匙头十个、作案时穿着的短袖衫一件、短袖衫一件、短裤一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套筒等物证照片等;
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等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及附近视频监控资料、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雍易平
2016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起获并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解码器1个、套筒3个、钥匙头10个,以及作案时穿着的短袖衫1件、短袖衫1件、短裤1条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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