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惠阳区**街道办**厂内趁上班时车间内无人注意,将一黄金碎块拿到厂里洗手间用布包裹藏在洗手盆旁,中午下班时在保安处通过了人体扫描仪,后回到洗手盆旁将藏好的黄金碎块带回宿舍藏在自己的包里。2020年11月28日0时许,该厂的生产经理结算时发现有黄金丢失,调取监控发现员工梁某某有嫌疑,经询问被告人梁某某,其承认有盗窃行为,并在其宿舍发现约25克的长方形条状黄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09.26元)。当日该厂保安队长报案,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将被盗黄金作为证物扣押,现场将被告人梁某某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对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退回赃物,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丽香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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