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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Z5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广东省连州市**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连南瑶族自治县(下称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连南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连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连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在连南县县城内四处寻找车门未上锁的目标车辆,以便窃取车内钱财。21时许,梁某某去到三江镇民族一路旧中巴站,发现院子内停放着的一辆车牌号为粤R****的黑色奥迪轿车车门没有上锁,梁某某便用手拉开了奥迪车车门,将车主郭某某放在车里扶手箱、副驾驶位的拖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900元盗走。

2、2020年2月7日晚至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去到连南县三江镇五星村委文化室旁边的一栋自建房门口路边,用手拉开由房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粤R****的灰色五菱面包车后门,进入到车内,将在车内放置的现金人民币10元盗走。

3、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去到连南县民族一路三巷一处民宅(五星村委文化室旁)门口路边,见该处停放着一辆车牌号为湘L****的绿色皮卡车(房某某家所有),梁某某便上前用手拉开未上锁的皮卡车的后门,进入到车内,将放置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0元盗走。

4、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去到连南县团结大道精益装饰门口路边,用手拉开停放在路边停车位上的一辆车牌号为粤R****的灰色皮卡车车门,进入到车内,将车主郑某某放置在该辆皮卡车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盗走。

5、2019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云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武江社区文昌南路7巷15号路边处,用手拉开车主李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车牌号为湘L****的小轿车车门,进入到车内,将放置在该车车内的两条“和天下”香烟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情况说明、临武县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和发商场收据、三江派出所案件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郑某某、房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凌云  

检察官助理:巫树芳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连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光盘二册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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