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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村**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搭乘从珠海市开往中山市坦洲镇的991公交车,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胸前背包里的一部玫瑰金色iphone8 plus 64GB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082元),被告人梁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造贝八闽商会巴士站下车逃跑时,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3、监控视频录像;4、价格认定结论书;5、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犯罪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还赃物,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志刚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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