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二部刑诉〔2020〕Z9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000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邓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与任某某(已判刑)事先达成盗窃共谋,通过在低价的废铁圈中混入较高价格的废电缆盗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财物。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R4****货车搭载吴某甲、吴某乙(均已判刑)前往本区**镇**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收购废品。任某某负责现场指挥,吴某甲负责将5卡板废电缆线隐藏在白色编织袋装载的废铁圈下面,吴某乙负责协助搬运,现场整理卡板,被告人梁某某负责驾驶车辆,四人共同装载废铁圈后未过磅即装载废旧电缆,将5卡板废电缆线隐藏在白色编织袋装载的废铁圈下面,连同废铁圈一同过磅,从而以价值高的电缆线充当价值低的废铁圈称重计费,窃取5卡板废电缆差价人民币78391.053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关键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创彬
检察官助理:吴美玉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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