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女, 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3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楼。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4年5月16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同案人叶某某(已判刑)一起去到**宾馆**商场**号商铺实施盗窃,由同案人叶某某进入店铺实施盗窃,被告人梁某某则抱着小孩在门口为叶某某进行掩护,之后叶某某盗得商铺中的8件衣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8元),两人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所缴回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2、同案人叶某某的供述;
3、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
4、抓获经过等书证;
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
7、被告人梁某某主体材料;
8、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颖
2013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