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街**号**单元**室。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盗窃,2020年5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北海市海城区**楼**银行对面电动车停车处取车时,见一辆黑色电动车车头前的车斗内有一台华为6手机(价值3325元),出于贪念,被告人梁某某将手机盗走。该电动车是曾某停放的。当日23时,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小区**栋**楼**号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收缴赃物手机并依法返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斯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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