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桥**附近的路边,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电动车(车牌号:车牌号:南宁**386)无人看管,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该车开离现场盗走。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宁市**区**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处扣押到涉案电动车,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电动车车辆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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