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月28日因改变管辖,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29号松吉电动车店铺旁巷子附近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6克)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双方交易后,当场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此外,公安机关在梁某某身上另查获到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19克)。经依法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定证实、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文新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