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89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228200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户籍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日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友爱北路8-10号明秀北社区门口,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旗牌电动自行车没拔钥匙,便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并予以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涉案物品购买票据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价认定【2019】16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9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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