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9********,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盛湖悦景中垚工地,盗走中垚建设有限公司盛湖悦景项目部的十字扣件3袋130个,后将十字扣件全部出售。经鉴定,被盗十字扣件价值人民币520元。
2.201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盛湖悦景融兴工地,盗走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湖悦景项目部的十字扣件24袋720个,后将十字扣件全部出售。经鉴定,被盗十字扣件价值人民币2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舒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世广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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