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镇**号。2019年1月26日因盗窃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5月17日因盗窃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行政拘留一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7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解放桥头王府网吧内,趁隔壁座被害人邓某某熟睡之机,从其手中将一部黑色华为麦芒手机(价值人民币683元)抽出盗走。之后梁某某到桂林火车站路边将手机以100元人民币销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华为桂林旗舰店保修凭证;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通知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作案地点方位图、辨认视频截图诈骗;6.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4-5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志恒
2019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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