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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邓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屯**号。因犯抢夺罪,于1995年2月8日被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灌阳县人民医院门口处的人行道旁,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女式电动车踏板上的一包衣物拿走。经鉴定,被盗窃衣物价值人民币2108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回其盗窃的衣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5.辨认笔录及图照;6.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春哲

检察官助理:蒋文凤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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