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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6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靖西市**镇**村**屯**号。201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靖西市新靖镇凤凰路零某某经营的“联丰活鸭、鸡批发零售”店铺内,发现靠近门口桌子的抽屉打开,抽屉里放着一个黑色挎包,即趁没人注意,将零某某放在抽屉内的挎包盗走,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到云天城后打开挎包,取走包内现金人民币约18800元,把挎包丢在太极公园的山脚下。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某某的指认下在太极公园山脚下草丛中缴获被丢弃的挎包。被盗现金已被梁某某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被盗挎包及照片;

2.书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黎某某、赵某某、某某乙、莫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至1年5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积安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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