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9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龙州县,住龙州县**乡**村**屯**号。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龙州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龙州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刑满释后,趁他人汽车没有上锁之机,打开车门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到龙州县城劳动局住宅小区**号附近,盗走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征程面包车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19年10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到龙州县城工商局小区**号门前,盗走杨某某停放在门前汽车内现金人民币50元。
3、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到龙州县城城北路菜刀社小区**号门前,盗走韦某某停放在门前汽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
4、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到龙州县城独山路红馆国际KTV音乐会所前面的空地处,打开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车门,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2900元。
5、2019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到龙州县城独山路**号门前路段,盗走胡某某停放在路边汽车内的金立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312元。
6、2019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到龙州县城城北路县建筑公司生活小区**号门前,盗走陈某某停放在门前汽车内现金50元。
7、2019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到龙州县城独山路建设小区**号门前,盗走吴某某停放在门前汽车内的香烟1包。
8、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到龙州县城城北路县建筑公司生活小区**号门前,盗走陆某某停放在门前汽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
以上,被告人梁某某共盗窃8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912元。其中盗得的13600元现金人民币已被被告人梁某某全部挥霍。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被盗金立手机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岑某某等8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13912元人民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经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文胜
2020年3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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