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小学文化,打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6********,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建湖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至2月28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至建湖县碧桂园二期工地作盗窃案件2起,窃得电动三轮车两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24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至建湖县碧桂园二期工地西门南侧的停车场,窃得被害人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02元。
2.2020年2月28日早上,被告人梁某某至建湖县碧桂园二期工地西门靠大门口东边的场地上,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成旺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41元。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梁某某电动三轮车两辆,后发还给被害人费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彭以好电动三轮车一辆。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费某某、彭某某报案而案发。
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系盐城市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涉案人员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收据,证明被害人费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购买电动三轮车时花费8000元。
3.被害人费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费某某、彭某某电动三轮车被偷的事实。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43元。
6.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指认了盗窃地点和藏匿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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