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4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布依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洪某某系室友关系,知晓其手机开机密码、身份证号码。梁某某借此使用洪某某手机修改其支付宝、微信支付密码后,将其钱财转账到本人账户,事后删除相关记录,分四次盗窃洪某某3050元人民币,具体如下:梁某某使用洪某某支付宝分别于2020年3月22日23时38分转账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3月24日0时50分转账人民币500元、2020年3月25日12时2分转账人民币250元到其本人支付宝账号;2020年3月26日23时42分梁某某使用洪某某的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300元至其本人微信账号。
2020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运强
2020年7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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