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镇**村**组**号附**号。现住地:成都市新都区**大道**楼**栋**单元**楼**号。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鹤林四路综合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买菜不备,徒手扒窃了张某某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金色中兴牌C201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9元)。后梁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张某某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被告人梁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丹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成都市新都区**大道**楼**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情况说明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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