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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011981********,汉族,大专文化,**光电(南京)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大道**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居委会**组)。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50-8号停车场内,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宝马小型客车副驾驶室车窗未完全关闭,遂打开车门,将吴某某放在后排座椅上的一只棕色蔻驰牌挎包(内有两把大众汽车钥匙、小米8SE手机一部、钱包等物)及副驾驶座椅上的一个大疆牌云台盗走。钱包内有银行卡、会员卡及港币、美元等多国货币若干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74元;外币经换算,人民币汇率为586.4064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栖霞区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告;

5.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波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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