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4130261970********,汉族,文盲,劳务人员,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桥**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至9月4日间,被告人梁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路,趁无人之际,实施盗窃3次,窃得空调外机铝合金外罩3个,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路**城**口腔医院门口处,窃得空调外机铝合金外罩1个。
2.2020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路**城**口腔医院门口处,窃得空调外机铝合金外罩1个。
3.202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路中国**门店处,窃得空调外机铝合金外罩1个。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花 扬
2020年11月 20 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14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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