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54********,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镇**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李官庄村**超市对面工地,盗窃被害人季某某一辆正在充电的绿色金淮牌电动三轮车。经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06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三轮车于同日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电动三轮车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宿迁市价格认证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景勇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1982579****)现被监视居住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