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海安市**大道**宿舍(户籍地山西省绛县**镇**村**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的一天,至海安市**街道**村**组的被害人陈某某租住地,翻窗入室,窃得屋内的乔丹牌运动鞋1双、HENSON牌劳保鞋1双、英雄牌钢笔1支、威斯凯牌手表1只、依波牌手表1只、金业牌手机1部、BYC牌手机1部、螺丝刀1把、KN90口罩34只、劳保手套5副、烟斗1只、盛博莱牌衬衫1件、华为牌手机1部及墨水、菜籽油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05.8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2部、劳保鞋1双、手套5副、口罩34只、运动鞋1双、钢笔1支、手表2只、螺丝刀1只、烟斗1只、墨水1瓶、菜籽油1桶、洗洁精1桶、衬衫1件,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手表等物证(照片);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检察官助理:顾琳琳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83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