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77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8********,苗族,本科文化,学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余姚市**街道**路**号宁波**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宿舍,利用之前获悉的被害人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在自己的手机上登陆被害人王某某的支付宝,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共计窃得人民币3000元。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身份信息;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埕铖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476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