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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98********,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镇远县**乡**楼**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与刘某某、邹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至慈溪市滨海开发区慈东大道1166号公牛二分厂门口,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的带狼头图案的摩托车1辆(无法估价),后又至慈溪市滨海经济开发区莲塘路福龙纸业运输车出入口大门对面,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黑色踏板摩托车1辆(无法估价)。

2、同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与刘某某经预谋,至慈溪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兴东路萨科网咖门口,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的紫色踏板摩托车1辆(无法估价)。

3、同年10月某日,被告人梁某某与刘某某、余某某(已判刑)至慈溪市附海镇宝尔马集团公司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蓝白色“宝雕”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9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魏某某、陈某某、江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邹某某、余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孝晖

检察官助理:陆清枫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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