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77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3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吴兴区**镇**路号旁的消防通道打扫卫生之时,趁被害人彭某某熟睡,借机将被害人掉落在身边的一部华为手机窃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590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6、鉴定意见: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2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同类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菁菁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