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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29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9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号。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5月20日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1700元;2019年10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街道**村**汽车服务店给被害人黄某某的白色凯迪拉克轿车清洗内饰时,趁人不备,在该车副驾驶室车兜里的珠宝盒内窃得一枚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宝林达女式钻戒。

案发后,钻戒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梁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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