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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051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2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镇**村**号。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和陈某某、杜某某(后二人均已被判刑)驾驶车牌号为粤E51****的小汽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中心客运站伺机盗取他人财物。当日5时55分许,陈某某开车搭载杜某某、梁某某行驶到沙井中心客运站门口时,发现准备乘车去广西的被害人伍某某,杜某某向被害人谎称该车负责接送乘客坐大巴,将被害人骗上车。上车后,杜某某让被害人刷银行卡买票,被害人随后将自己的一张平安银行卡交给杜某某,梁某某在车上也假扮乘客将一张银行卡交给杜某某,杜某某用陈某某的手机假装刷卡,并把手机拨号页面假装成网络刷卡输入密码页面让被害人伍某某和梁某某输入取款密码,随后杜某某称网络信号不好刷不了卡,将被害人的平安银行卡拿走,并趁机调换,后将一张调换过的银行卡交给被害人。随后梁某某谎称要去接老婆,三人将被害人骗下车后驾车逃跑。陈某某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以及账户密码在附近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将银行卡内10000元分四次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冰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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