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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93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81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街道**道**号**栋**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龙岗区**街道**路龙岗派出所门前路口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476元)。2020年9月2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龙岗区**街道**村**巷**楼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指纹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微信截图、被盗手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对比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建议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然

                                               检察官助理 刘青青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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