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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19〕395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林宝,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2000********,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地耒阳市**街道**组,现住耒阳市**街道**组。因犯抢劫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2019年9月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接回,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与伍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后三人已另案起诉)、谷某某(未到案)、李某甲、李某乙(后三人作案时均不满16周岁)、“蟑螂”(基本情况不详)等人为筹钱玩耍,谁得空便择日在凌晨0时至3时许上街,采取用消防锤砸等方式破开小车车窗玻璃后窃取车内现金及香烟等财物,将窃得现金及部分香烟变现后统一交给谷某某,便于其若干人等吃饭、开房、玩游戏等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同案人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四人携带一把消防锤来到耒阳市**路**酒店对面,砸开被害人程某某的一台牌照为赣******的白色丰田越野车车窗玻璃,伍某某负责砸车玻璃,李某乙与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望风,李某甲负责爬进车内翻找财物,从该车内窃得五个红包,因被人发现,李某甲在逃跑过程中掉了两个大的红包,剩下三个红包中有现金共计700元。

2.2019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蒋某某、伍某某、谷某某、李某甲等五人携带二把消防锤乘的士来到耒阳市**电厂,后分成两组,蒋某某、伍某某、谷某某一组,李某甲和被告人梁某某一组,两组在**电厂里面共砸小车5台(蒋某某、伍某某和谷某某一组共砸车辆4台,李某甲和被告人梁某某一组砸车辆1台)。其中,砸开被害人罗某某1台牌照为浙******的小车车窗玻璃,窃得黄芙蓉王香烟1条、现金数十元;砸开被害人肖某某1台牌照为湘******的小车车窗玻璃,窃得现金3100元;砸开3台小车(被害人熊某某、廖某某、高某某牌照分别为湘******、湘******、湘******的小车)的车窗玻璃,从该3台车内均未窃得财物。

3、2019年4月24日凌晨1点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和李某甲、谷某某携带一把消防锤来到耒阳市**街,后被告人梁某某和李某甲负责望风,谷某某砸开被害人孙某某的一台牌照为湘******的白色标致车窗玻璃后,爬进车内窃得和天下香烟两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肖某某、熊某某、廖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人伍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钱物且累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梁某某在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香花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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