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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9岁,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3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市场**座**号大富豪门业门店,趁该门店无人之际,窜至门店里面办公室左边的一个白色玻璃柜旁,将玻璃柜里面第二层放着的一个黑色背包里面的2300元现金盗走。

当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七里庙路附近的一家麻将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偷来2300元现金赃款。赃款已全部依法扣押,已发还给受害人田致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判决书、照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尿液现场检测报告;3.辨认、搜查笔录;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证人田致臣、余丙军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因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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