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96********,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家住榆中县**镇**村**号,农民。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榆中县中心广场发现酒醉的马某某,遂产生乘马某某酒醉盗窃其财物的想法,被告人梁某某乘出租车将马某某送至**小区门口,梁某某在**小区门口跟前的台子上坐的时候,被告人梁某某将马某某牛仔裤口袋里的一部VIVO Y5s手机、一部OPPO A5手机盗窃。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将该两部手机以74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2020年10月29日,经榆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的VIVO Y5s手机价值924元,OPPO A5手机价值5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雪燕
书记员:杨应龙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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